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9號
TPEV,114,北小,9,20251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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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號
上 訴 人 范永生
○○○ 號7樓之2

被 上訴人 翁宏男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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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