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蔣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址於起訴時已遷移至嘉義市○區○○○街00號2
樓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然因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籍登
記之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足認被告現住所不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之居所視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為其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