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楊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