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劉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獅潭鄉,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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