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4483號
TPEV,114,北小,448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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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83號
原 告 蕭蕙安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
被 告 陳乃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4,006元,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1,336元,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上
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並由訴外人張勝堯羅于清擔任向車手收取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嗣先由不詳詐欺集
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9時44分許,向原告佯稱因誤將原告
設定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6日21時06分、21時07分,自原
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富邦銀行帳戶)內,匯款4萬0,986元、4萬0,986元至訴外人
林靜純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於112年9月26日21時14分、21時46分,自原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內,匯款1萬1,024元、1萬1,024元、4萬9,986元至
系爭帳戶內,以上共計匯款15萬4,006元,再由被告提領後
轉交張勝堯羅于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
開15萬4,006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張勝堯羅于清共
應賠償原告15萬4,006元,即其等應平均分擔義務各5萬1,33
5元(計算式:15萬4,006元/3=5萬1,335元,元以下4捨5入
),而原告已分別與張勝堯羅于清就其應分擔部分以5萬
達成調解,故就差額2,670元(計算式:1,335元×2人=2,6
70元)部分,亦因免除而生絕對效力,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5萬1,336元【計算式:15萬4,006元-(5萬1,335元×2人)=5
萬1,3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8806號、第22735號、第20275號、第15350號起訴書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應繳納裁判2,2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33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5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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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