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40號
原 告 劉俊廷
被 告 黃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乃起訴與其在網路締結契約,為之修復馬桶
之黃師傅者有未依約履行完畢並生有損害之事實,並請求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已支付款項及因
修復不完全導致之營損等節。前經本院職權調查該網路登記
為被告黃啟誠(原告另所陳報之地址已遭送達退證,且查相
近址尚有其他公司但並查無登記為被告之人)。又查被告之
戶籍地址為臺南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網登公
司回覆資料(密封袋中)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住所地係在臺
南市,兩造顯無以書面契約合意管轄,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