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陳芊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此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非屬本院轄區。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移轉管轄例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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