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4388號
TPEV,114,北小,43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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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羅婉
被 告 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延平鄉,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但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
知書向該址送達時,因無人受領而為寄存送達;經電詢受寄
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又覆稱被告
迄未前往領取該等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無從認定該址仍為被告之居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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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