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49號
原 告 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廖雨詩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是依上開規定
,應遮掩其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四、末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所提出之起訴狀
上未見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又因原告係000年0月出生,為無
訴訟能力人,而尚須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
所及提出該合法法定代理人同意起訴之證明,或提出已或聲
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包含
原告簽名或蓋章、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起
訴狀,或提出該合法法定代理人同意起訴之證明,或提出已
獲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
19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並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