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陳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約定就該契
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49元及其中44,723元自民國11
4年9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0月13日
),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
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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