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4301號
TPEV,114,北小,4301,2025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陸世喬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陸世喬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
778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00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6490元) 1 利息 2萬5564元 113年10月2日 114年8月10日 (313/365) 15% 3288.3元 小計 3288.3元 合計 2萬9778元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