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84號
原 告 陳盛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Anitakana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Anitakana」,並未
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住所或居所,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