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38號
原 告 謝益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卓杰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並應負擔 本件簡易程序中原告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起 訴費、送達費及代書費。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未記載 其請求一切必要費用之金額,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304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8 日送達予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