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4226號
TPEV,114,北小,422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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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間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起訴被告沈○○(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請求清償債務新台幣1
萬8000元等情。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
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
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
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滿7
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起
訴狀列被告沈○○(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當事人之完整法定代理人,
顯於法不合,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沈○
○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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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