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4167號
TPEV,114,北小,416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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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張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依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而被告
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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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