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林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寶雅台中沙鹿英才店」,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9頁),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又
被告住所在彰化縣○○市○○○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隨卷外放),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
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中地院管轄較為妥適。準此,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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