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59號
原 告 彭鈺琪
被 告 黃 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誤匯款新臺幣(下
同)1,639元至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6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
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3,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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