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5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姵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縱雙方於約定條款第11條曾合意以本院及臺灣臺中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
,且觀諸上開保全契約係以電腦列印製作而成,顯見該上開
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
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查被告住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及中和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起訴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