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4129號
TPEV,114,北小,4129,2025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吳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而
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觀音
,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