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薛竹萱
陳品惠
被 告 戴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竹萱新臺幣9,4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惠新臺幣7,4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薛竹萱負擔其中新臺幣486
元、原告陳品惠負擔其中新臺幣67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被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92元
為原告薛竹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7,497元為原告陳品惠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地,既為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38巷與福德街84巷交岔路
口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3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德街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薛竹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座搭載原告陳品惠
,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薛竹萱因此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原告薛竹萱
傷勢),陳品惠則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
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原告陳品惠傷勢)。
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1、2所示之損失。又對
於系爭事故中,原告薛竹萱與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一
節不爭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竹萱新臺幣(下同)33,5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惠4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薛竹萱請求附表1編號1之醫療費用580元、編號2之維
修系爭車輛費用5,950元(工資2,650元、零件3,300元折舊後
為330元,合計為2,980元),共3,560元,不爭執。原告陳品
惠請求附表2編號1之醫療費用580元、編號2及3之醫療費用收
據130元,共710元,亦不爭執。及系爭事故中,原告薛竹萱與
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均不
爭執,同意給付。
㈡另原告薛竹萱請求附表1編號3之財產損失(安全帽及雨衣)2,0
00元,然安全帽撞擊沒有受到損害,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又
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認應均以10,000元為當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
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2人各自受有傷勢等情
,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因
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1至
95頁)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系爭
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薛竹萱請求附表1編號1之醫療費用580元、編號2之維修系
爭車輛費用5,950元(工資2,650元、零件3,300元經計算折舊
後為330元,合計為2,980元),共3,560元。及原告陳品惠請
求附表2編號1之醫療費用580元、編號2及3之醫療費用收據130
元,共710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
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⒉原告薛竹萱請求附表1編號3之財物損失2,000元部分:
原告薛竹萱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失,然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原告薛竹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應予駁回。
⒊原告薛竹萱、陳品惠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40,000元
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②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2人各受傷勢如前,並斟酌原告所
受傷勢主要為擦傷、挫傷皮外傷,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並已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被告收入情形尚優於
原告2人,參考原告所受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部分財產上
損害已受經濟上填補如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薛竹萱、陳品惠
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40,000元尚屬過高,參考原告
薛竹萱傷勢在左右手及左小腿,原告陳品惠傷勢在右側大腿及
膝部,其中裙裝顯露在外處恐影響所期待空服員職業或有除疤
痕需求,導致其內心之擔憂,而被告當庭和解但未獲原告2人
同意致無法迅速補償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0,000元為適當,而應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其餘請求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又按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
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中,原告薛竹萱與有過失、其肇事責任為30%
、被告肇事責任為70%等情,均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原告陳品惠係由原告薛竹萱所搭載,承前所述,屬因藉駕
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薛竹萱為原告陳品惠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搭乘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②據此,被告賠償原告薛竹萱、陳品惠之金額,應分別為9,492元
、7,497元(計算式:【580+2,980+10,000】×70%=9,492;【5
80+130+10,000】×70%=7,497)。則原告薛竹萱、陳品惠請求
被告賠償於9,492元、7,497元之範圍內,均屬正當,逾此範圍
,已無從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竹萱9,492元、給付原告
陳品惠7,497元,及均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1:薛竹萱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醫療費用 580元 第63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580元 2 修理機車費用 5,950元 第19頁 含工資2,650元、零件3,30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330元。合計為2,980元 被告不爭執 准予:2,980元 3 財物損失 2,000元 被告抗辯未損壞 准予:0元 4 精神慰撫金 25,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10,000元 總計:33,530元 准予:13,560元
附表2:陳品惠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醫療費用 580元 第61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580元 2 急診收據申請費用 100元 第21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0元 3 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 30元 第21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30元 4 精神慰撫金 4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10,000元 總計:40,710元 准予:10,71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