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郭珮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費用及移車費用新臺幣1萬2865元。經查,被告
籍設高雄市旗山區,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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