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5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明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清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
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