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968號
TPEV,114,北小,39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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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陳薇宇
被 告 陳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845元 ,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6%計算 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每次延滯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超過3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3.9 6%,又約定於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及第3個月時,給付1 00元、300元及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
合    計       1,500
附錄:
一、民事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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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