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953號
TPEV,114,北小,395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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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柯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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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