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50號
原 告 張哲瑋
被 告 王淑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友人徐渝珽與原告有感情糾紛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彩券行尋找原告未果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向在場之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冰泉恫稱:「自
己姓王、是黑道的,若原告不出面就要砍原告的手腳,並把
他殺死,不只我、我還會請人過來消費」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冰泉,令張冰泉、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二)兩造於發生爭執後,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
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右頸部擦傷1*0.5公分之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原告之母親,與原告無關,且
兩造間是互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971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為互毆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
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
互毆,然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則兩造在本件衝突過程所
為,無非係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自屬有別,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
(三)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
(見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
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