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916號
TPEV,114,北小,391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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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16號
原 告 陳淑珠
被 告 曾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
帳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該10萬元,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
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 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曾煥育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之款項,以獲取提領款項之1% 作為報酬,曾煥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以暱稱「 杜金龍」、「江依潔-杜金龍助理」向陳淑珠謊稱:可以透 過投資第一證券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陳淑珠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 款10萬元至陳冠綸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曾煥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桃 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某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 行大湳分行提領3萬元、6萬元、1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及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49



號、第550號、第5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曾煥育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 騙集團,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0萬元 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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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