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92號
原 告 李紹源
被 告 ROBBY GUNADI KUNCORO 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
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再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
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一般
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訴訟法上之管
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駕駛不慎碰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EWN-3669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C車),造成B車、C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C車經送修復,分別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30元(均為零件費用)、2萬0,868元(含零件費用1萬7,878元、工資費用2,99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2萬3,3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9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4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0805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8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A車不慎肇致系爭事故,侵害原告對B車、C車之所有權,自應負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B車、C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B車、C車之出廠日分別為112年11月、113年5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4年3月30日止,分別約使用1年5月、1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12元,C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094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990元後,B車、C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2,996元(計算式:912元+9,094元+2,990元=12,9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2,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