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856號
TPEV,114,北小,385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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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30分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花園酒店,利用被告與訴外人張書
聞相約該處而趁張書聞不注意之際,竊取張書聞向伊申辦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被告嗣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信用卡
以免簽單之方式,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致伊陷於錯
誤而付款,被告因而取得免付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利益。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致伊受有損害,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消費金額業經商店同
意退款外,伊尚受有3萬1,6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狀以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張書聞於警詢之證述、聯邦銀行信用卡
爭議交易聲明書、盜刷明細、三商家購公司112年11月13日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
聯、購買點數之相關交易、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08號卷第106至116頁、第
159至161頁、第231至2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致原告受有3萬1,697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25頁),於是日
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1,697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 美廉社中正汀州店 2,850元 2 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許 2,850元 3 112年1月23日13時3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汀州店 3,000元 4 112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 3,000元 5 112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萬翔店 2,725元 6 112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 3,000元 7 112年10月23日14時13分許 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495元 8 112年10月23日14時13分許 380元 9 112年10月23日14時18分許 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 519元 10 112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三鐵店 3,000元 11 114年10月23日14時21分許 高鐵台北車站 700元 12 112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 高鐵烏日車站門市部 498元 13 112年10月23日16時11分許 台中日月千禧酒店 7,000元 14 112年10月23日17時44分許 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2,680元 15 112年10月23日18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三越店 3,000元 16 112年10月23日18時8分許 3,000元 合計 38,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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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