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854號
TPEV,114,北小,385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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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泳澔
被 告 彭昀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52元,及其中新臺幣48,68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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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