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811號
TPEV,114,北小,38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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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純真
陳書維

被 告 李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
南京東路一段132巷及林森北路133巷時,因駕駛不慎,致
碰撞訴外人張啓榮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0,538元,(烤漆工資45,668元、鈑金拆裝工資14,87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情發生在兩年前,伊左轉主幹道時,伊的摩托
車左邊把手碰到他後照鏡後面,那個痕跡是伊撞的,伊承認
。但伊的摩托車也沒有明顯碰撞痕跡,只是把手碰到他的後
照鏡,其他部位不是伊造成的,怎麼可能造成他的車子那麼
多損傷,且交通隊裁定伊摩托車右側沒有明顯痕跡,他的車
身是舊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及修復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
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兩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是原
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60,538元,(烤
工資45,668元、鈑金拆裝工資14,87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經核並無更換零件部分,即無須
計算折舊。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除左後照鏡後方之痕跡確實有與肇事
車輛碰撞外,其餘原告所請求部位,並無與肇事車輛碰撞,
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徵之被告並
不爭執其所駕肇事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復如前述,
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攝及原告所提出之
車損照片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46、47、89至95頁),亦可
見系爭車輛除左方後照鏡後,其餘左側車身部分亦有擦撞痕
之情形,核與兩車碰撞之位置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除後
述保險桿部分外),尚難憑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側上
開部位確有因本件碰撞事故而受損等語,堪可信取;惟原告
請求前保險桿維修支出9,547元部分(含前保險桿附加時間8
,323元、前保險桿拆裝1,224元),核與前揭事證顯示碰撞
部位有間,顯非與此次碰撞肇致,是此部分應予剔除,準此
,則原告請求50,991元(計算式:60,538元-9,547元=50,99
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1,2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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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