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史文慧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士小字第7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17元,及其中新臺幣72,758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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