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752號
TPEV,114,北小,375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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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吳玉卿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夙怨,被告竟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
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伊推倒在地,致伊受有右側上臂疼痛、右側臀部、右
側足部疑似挫傷之傷害。原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伊之身體
權情節重大,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刑案審理中已經賠償原告2萬元,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8
號卷第17頁、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兩造
紛爭即將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上臂疼痛、右側
臀部、右側足部疑似挫傷等傷勢之情節,再衡酌原告自陳小
學畢業之學歷,現以賣花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自陳
原小學畢業之學歷,現無工作,靠妹妹救濟,及兩造之所得
、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限閱資料卷)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尚屬有據。
 ㈢又查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已
達成被告就本件行為願給付原告2萬元,該金額得自本判決
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中扣除之合意,且被
告業給付原告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頁),並有上開案件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
第504號卷第27頁、第32頁)。是本院認定原告本件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既業經被告給付而應予扣除,原告要無
其餘金額得再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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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