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3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徐海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
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號15樓之28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含管
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650元,水、電、瓦斯費用由被
告負擔,且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國宅
騰空點交原告接管。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15日才將系爭國
宅點交予原告接管,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
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然原告嗣考量被告的情況,同意減免11
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使用費,僅請求被告給付水費19
2元、電費151元、瓦斯費39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止按月依7,650元計算之使用費,共計38,985元,
經扣抵保證金15,300元、搬遷補助費用15,300元後,被告尚
積欠8,385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8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伊因車禍受傷及後遺症而身體不適,伊乃申請臺 北市議員協調,協調時原告早到,伊準時到場時協調已經結 束了,該協調會怎麼可能只有協調11月的使用費。原告沒有 把該退的錢退還給伊,反而起訴要求伊給付原告8,385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 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徐海耀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 係記載:「一、協調事項:為徐○耀君申請退租西寧出租宅 補繳欠款疑義案,召開協調會。二、時間:113年12月31日 上午11時30分 三、地點:萬華區…議員服務處…六、協調結 論:陳情人已配合點退,請都發局考量陳情人車禍身體不適 ,請貴局體諒陳情人情形研議11月份使用費免收之可行性。 」等語,並無記載原告同意減免113年6月至10月之使用費, 且被告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 仍有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 3年11月15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使用費之義 務,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費192 元、電費151元、瓦斯費39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 0月31日止按月依7,650元計算之使用費38,250元(計算式: 7,650元×5個月=38,250元),共計38,985元,經扣抵保證金 15,300元、搬遷補助費用15,300元後,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8,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5元 ,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