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715號
TPEV,114,北小,371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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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惟聖

王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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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