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710號
TPEV,114,北小,371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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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王晴宇(原名:王勁惟


王仁林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晴宇王仁林吳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1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王晴宇王仁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8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晴宇王仁林吳佳蓉如以新臺
幣20,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王晴宇王仁林如以新臺幣20,2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王仁林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來
電稱因住院無法到庭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謂請假事由並未檢
附相關證明,已難遽信之,縱認上開請假事由為真,既然民
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被告王晴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晴宇於民國102年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王仁林吳佳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58,951元
;於104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仁林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
計66,311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
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
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
項全數還清。惟被告王晴宇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為
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
本金41,19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
王仁林吳佳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吳佳蓉則以這是王晴宇的就學貸款債務
,我之前有幫他還款,不清楚幫他繳哪一筆款項,沒有清償
證明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吳佳
蓉所不爭執,被告王晴宇王仁林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吳佳蓉稱曾
經幫王晴宇還款,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還款至113年12月間大
致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晴宇王仁林吳佳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及被告王晴宇王仁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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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