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673號
TPEV,114,北小,367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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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魏綺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6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碰撞由伊
承保之訴外人姚仕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
9萬9,529元(含工資費用1萬8,748元、塗裝費用3萬2,403元
、零件費用4萬8,378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8萬
4,6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6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內容互核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26日止,約使用10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萬3,502元,加
計工資費用1萬8,748元、塗裝費用3萬2,403元,共計8萬4,6
53元(計算式:33,502元+18,748元+32,403元=84,653元)
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4日送達予被告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653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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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