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665號
TPEV,114,北小,366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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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于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14年9月9日提出「
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12時35分,騎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吉
林路與吉林路199巷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肇事致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江瑋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8,101元(含工資52,663元、零件25,438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0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稱沿吉林路199巷東往西方
直行至肇事處路口右轉,其右側車身與臨停吉林路紅線路段
B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5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
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江瑋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肇生本件碰
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78,101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5,438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2月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113年3月
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1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544元(計算式:25,43
8元×0.1=2,544元;元以下四捨入,下同),加計工資52,66
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207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824元,惟系爭
車輛駕駛人江瑋亦有涉嫌紅線路段臨停之疏失(見本院卷第
35頁),同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
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645元(計算式:55,207
元×70%=38,645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45元,及自114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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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