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黃叡顗
被 告 陳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陳珮萱固曾與被告陳美女於貸款人服務條款第
9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因使用本服務所生之爭議,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被告陳美女與陳珮萱間之約定,原告僅由陳珮萱處受
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
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
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雖
以被告蔡宗諺、陳美女等14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然民事訴
訟法第53條係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
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
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
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而本件原告是分別基於其受
讓訴外人陳珮萱與被告蔡宗諺等14人間之借款契約起訴請求
返還借款,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第
1、2款所定,均有未合;又原告對於14位被告所主張權利雖
屬法律上同種類之情況,然被告蔡宗諺等13人之住所分布於
新北市、苗栗縣、雲林縣、臺中市等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限閱個資卷),與被告陳美女非屬同
一法院管轄,且原告對14位被告提起之訴訟間,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亦不符合上開規
定第3款之情形,是原告將被告蔡宗諺等14人作為共同被告
起訴,即屬無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雖規定:「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然本件原告既不得將被告陳美女與被
告蔡宗諺等13人作為共同被告,則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陳美女
起訴之部分,自無從因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而成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併此敘明。
三、第查,本件被告陳美女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北斗鎮,有被告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