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656號
TPEV,114,北小,365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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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56號
原 告 謝孟哲 住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蔡月梅
被 告 楊O澔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O奇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O寓、吳O
育、楊O澔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嗣與黃O
寓、吳O育調解成立,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楊O澔應給付原告
3萬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6日取得訴外人江燿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印章後,送至某捷運站置物櫃以轉交予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共犯。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共犯
,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向伊佯稱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4萬9,9
89元、4萬9,989元(合計9萬9,978元)至系爭帳戶,前揭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同以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9萬9,978元
之損害。伊就前揭損害,業經其他共同被告賠償6萬6,652元
,尚餘3萬3,326元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32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
4年度少護字第34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詐欺、洗錢之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3萬3,326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7頁),於114年6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3,326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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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