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
原 告 林彥志
被 告 林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6,210元,其中零件13,310
元、工資12,900元,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至114年1月10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10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31元(計
算式:13,310元×1/10=1,331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
計14,231元(計算式:1,331元+12,900元=14,231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31元與營業損失76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