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王政泓
訴訟代理人 王詩穎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8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CY」、「隨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聯繫訴外人胡文樂郵寄其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戶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被告再於113年7月28日晚間8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領取後,重新包裝寄送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收件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
,佯裝為原告之舊友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7,000元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7,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審訴字第3003號
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不法行為
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