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580號
TPEV,114,北小,358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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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廖韋綸
被 告 蔡政勳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同段553巷口時,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規臨時停車於路口,
致第三方車輛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
,827元(包含:工資1,580元、塗裝費用14,062元、鈑金費
用6,185元),而因訴外人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
為3成,是向被告請求3成費用6,548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違規停車減縮路幅,然未影響、遮蔽第三
方車輛向左變換行向空間及視線,且被告車輛非突然違停於
此,第三方車輛亦有足夠時間預見動向為反應,可完整盡相
當注意義務,是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僅行政違規事項,無肇事責任,不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原告所稱七三
比例為主次因分擔,應以九一計算,被告至多僅負擔一成責
任,且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規臨時停
車於路口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7、5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等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3至31、33至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經當庭勘驗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訴外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44至1:26)45
秒處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前方,兩車均行駛第四
車道。1分15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右方向燈亮起,並於甫經機
車待轉區後,臨時停車。於1分22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右後車
門開啟,而於同秒處可見於被告車輛臨時停車時,被告車輛
後車即訴外人車輛亦為停止,並停止在機車待轉區前方。於
1分24秒處,可見訴外人車輛行向向左、同時可見被告車輛
左方向燈亮起。約於1分26秒處,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另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
果為「(0:10至0:06)10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第3車
道。18秒處可見訴外人車輛、被告車輛的左方向燈亮起。19
秒處時三方車輛之相對位置如截圖一所示(紅圈為被告車輛
、藍圈為訴外人車輛)。於21秒處,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末經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1:00至1:10)於1分處可見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處出
現,其右側之車側燈亮起,並於1分3秒處停止(停止情形如
截圖二所示)。於1分4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右後車門開啟。
於1分6秒處,被告車輛左方向燈亮起。於1分7秒處,被告車
輛朝其左前方起駛,此時可見畫面左下方車輛亦朝其左前方
轉向。於1分9秒處,截圖三藍圈車輛(為訴外人車輛)與同
截圖綠圈車輛(為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於1分1
0秒停止(此時3方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四所示)」,此有勘
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95至96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訴外人即訴外人車輛駕駛人劉光中於系爭
事故後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4、26、33頁),可知被告於駕駛被告車
輛甫經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待轉區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且停放位置已佔第4車道過半寬度,並迫使後車即
訴外人車輛停止在機車待轉區前,而劉光中為使訴外人車輛
車身完全進入路口且不致影響機車待轉區機車之行向,進而
向其左前方向偏行,然未注意系爭車輛,而與行駛在第3車
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以,被告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顯已影響該行向之車流及後方來車
之安全,進而使劉光中行經該處時,需往左偏移以閃避始能
使訴外人車輛車身完全進入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
經驗法則、綜合系爭事故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應認被告
之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至關於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因被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所致,然
劉光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向左變化行向未注意系爭車輛且同
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勘驗筆
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33至38、92至
93、95至9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兼衡該等車輛肇事情
節、過失程度輕重,認被告與訴外人劉光中應各負30%及7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21,827元(包含:工資1,580元、塗裝費用14,062元、鈑
金費用6,185元),而因劉光中已為其肇事責任之賠償,是
原告支付之維修費用為6,548元等情,就其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依上開估價
單及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
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6,548元(計算式:21,827元×30%=6,
548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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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