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575號
TPEV,114,北小,357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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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75號
原 告 温健雄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
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提出
「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將其所有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
莒光路合法停車格內,於同日16時5分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700元(
工資2,800元、零件43,9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元。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
101頁至第10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9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1.未注意車前狀
況;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G車(即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疏失,致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應可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
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7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46,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3,900元,
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而系
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12年6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7頁),至114年4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11,27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80
0元,本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4,0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23530 43900×0.536=23530 20370 00000-00000=20370 二 9099 20370×0.536×10/12=9099 11271 00000-0000=11271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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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