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陳俊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明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
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871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依該裁定分別於1
14年8月4日、同年月22日各繳納裁判費1,500元,此有本院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張可稽,其溢繳裁判費1,500元部分,爰
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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