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475號
TPEV,114,北小,347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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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陳俊名
被 告 游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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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