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435號
TPEV,114,北小,343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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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3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寬
被 告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8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9月23日具狀陳報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6元,及自訴狀合法送達
日或公示送達日之隔一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約定若逾期
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以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自112年9月3日
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以前開未依約繳款之日為到期日,
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56元,及自訴狀合法送達日或公示送達日
之隔一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潤企
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暨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39至
42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56元,及自訴狀合法送達日或公示送
達日之隔一日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起算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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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