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430號
TPEV,114,北小,343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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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民國114年3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54元,及其中38,1 22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資料、帳務明細、信用卡請 求金額明細計算式、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逾期費用1,20 0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 費用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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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