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417號
TPEV,114,北小,341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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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啓軒
被 告 李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8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000號電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賴郁雯所有、由訴外人賴鈺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9萬1,770元(含烤漆費用1萬5,955元、零件費用4萬8,380元、工資費用2萬7,435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萬0,8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22日止,約使用2年3月,依上
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7,486元,
加計烤漆費用1萬5,955元、工資費用2萬7,435元,共計6萬0
,876元(計算式:17,486元+15,955元+27,435元=60,876元
)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予被告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3頁),於114年6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0,876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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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