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415號
TPEV,114,北小,341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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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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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