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葉建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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