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陸慶煌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
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及219號1樓之統
一超商永吉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自己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
賴(健發)經理』之人使用。嗣此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
28日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
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轉賣演唱會門票之
不實訊息,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於113
年6月28日16時09分31秒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入系爭
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且與詐騙集團間無共謀關係,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9563、34146號起訴書、轉帳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6號卷第11-21頁)。被告
雖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與詐
騙集團間無共謀關係云云,惟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法官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系爭帳戶。)被告答:我承認
犯罪。」、「(法官問:承認犯行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
答:是。」、「(法官問:你的承認是否經過慎重決定?)被
告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顯見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已自承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又被告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
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
行為與原告受有12,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20日(見本
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6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